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6〕2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综合监管机制,将燃气安全监管纳入基层消防、综合安全等基层治理体系,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做好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重点检查,开展燃气风险隐患排查。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和供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燃气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用户安全检查责任。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充装、价格、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进行查处。
市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餐饮燃气用户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关键岗位安全责任,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对餐饮燃气用户从业人员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查处违规储存燃气以及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用具、管路、紧急报警切断装置等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工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城市管理、园区(高新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快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应用,强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网格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建立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供用气合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隐患告知书、暂停供气通知书等内容。供用气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录入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隐患告知书、暂停供气通知书等内容,应当在为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第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日常巡查和老化评估工作,有计划地对存在安全隐患、材质落后、超期服役、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管道和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燃气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测绘相关规定要求对燃气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符合要求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燃气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首次购买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本人身份信息的证件、用气地址和联系方式。非居民用户需提供合法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等)、用气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强制检定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因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引起的纠纷,可以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
(六)在同一用气场所设置两种及以上供气系统或者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八)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九)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十)餐饮企业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长度不超过2米;
(五)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可调节压力式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提倡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保险。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调压站或露天混合装置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二)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外缘安全保护范围为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管壁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特殊作业安全保护范围
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建设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明显震动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6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30米范围内的区域;
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管道巡检、维护和安全用气宣传工作;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燃气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14日印发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JYG〔2026〕1-SZ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