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26〕3号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甘建城〔2015〕439号)、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通知(甘税函〔2021〕155号)和《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清运、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物业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生活垃圾从市区内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人社、民政、市场监管、环卫、文旅、房产服务中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库情况,将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缴费义务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工作,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甘肃省嘉峪关市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核定通知书》,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三)税务部门作为法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申报受理、征收、催缴、追欠等具体征收工作;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或专门的收费系统进行费款征收、核算、对账和统计;向缴费义务人宣传征收政策、缴费流程、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四)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相关信息支持,特别是对于涉及特定人群(如符合减免政策条件的嘉峪关市退休人员、参保人员)的减免政策时,提供合法的身份和资格认定信息,协助相关部门落实减免规定。
(五)民政部门负责认定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身份,并根据需要将名单共享至征收部门,为其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提供依据。
(六)市场监督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向征收机关提供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作为核定征收依据;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对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单位等产生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单位进行政策宣传和征收协作;对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公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文旅部门负责协助对管辖范围内的文化旅游经营单位(如旅游景区、景点、星级酒店、文化娱乐场所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进行征收宣传、信息提供和协调工作。
(八)市房产服务中心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处理费(若委托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协调服务企业协助提供居民小区、楼宇的住户信息(作为核定依据)。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助对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场所及营运车辆(如长途客车、公交车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进行征收宣传、信息提供和协调工作,督促相关运输企业缴纳。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按人或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对外营业区域、配套餐厅或食堂(按餐厨经营性质征收)等按使用面积计征;
(三)学校、幼儿园按在校教职员工计征(不含减免部分),对外营业区域、配套餐厅或食堂(按餐厨经营性质征收)等按使用面积计征,高中及高中以上院校的宿舍区域按床位计征;
(四)宾馆、招待所、公寓、养老机构按床位计征,其接待大厅、健身房、茶餐厅、配套餐厅或食堂(按餐厨经营性质征收)及其它娱乐场所按使用面积计征;
(五)驾驶员培训学校、驾考中心、机动车检测线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其学员等候区按使用面积计征;
(六)医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按在职职工、辅助性用工及床位计征,其门诊大厅、输液厅按使用面积计征;
(七)部队、厂矿、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企业、工业生产加工企业(包括非压缩垃圾或压缩垃圾)等按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八)各类市场、临时交易点、展会等有关经营单位、商业网点的按使用面积计征,摊位、摊点按摊点计征(每个摊位、摊点的长度核算按市场服务部门提供数据为准);
(九)商业网点(含台球厅、茶楼、茶社、棋牌室等娱乐经营场所,统一归入歌厅类)、门诊及个体诊所、经营性出租场所、各类餐饮店(按餐厨经营性质征收)及其他商业经营企业按使用面积计征;
(十)经营性景区、公园、游乐场所及其他未纳入的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产生垃圾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通过协商核定缴费金额,报市政府审批后签订收运缴费协议进行计征。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收,按年度缴纳(在征收过程中也可视具体情况按季度缴纳)。居民个人等不便直接缴费的义务人,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委托行业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等代征。代征单位到所在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含辅助性用工人员),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单位统一缴纳;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商业网点楼宇等场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征并负责统一缴纳。其管理的居民小区户数(人数)以街道办事处提供数据为准进行核算,商业网点楼宇等场地以使用面积为准进行核算。若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受托,则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费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所属街道及社区予以配合;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费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所属街道及社区予以配合;
(四)各类运营型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代征并负责统一缴纳;
(五)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所属市(商)场生活垃圾处理费,在市场开发建设服务中心协助配合下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费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各类市场、临时交易点、会展等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费用,由开办方或管理方、审批方负责代征并统一缴纳;
(六)各类建筑工地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生活垃圾量和处理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配合督促施工单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七)各企业、商户在申请新办、转让、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前,要足额缴纳经营期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办证签发机关配合督促商户办理结清欠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八)居民或个人在房屋出售或过户时,需足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不动产登记部门配合督促居民或个人办理结清欠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九)其他未包含的单位、个人、沿街各类商业网点及其他商业经营企业,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费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按照以上规定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应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率,向代征单位按征收率的10%的比例予以奖补,奖补费用由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向代征单位支付一次。
第八条 单位、个人、企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生活垃圾收运服务的,需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设、交通、房产、市场监督、文旅等部门,应当对所受委托的建筑工地、运营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商户、市场、景区等缴纳垃圾处理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适时与税务部门形成联动。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登记造册,并按照“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进行会议研究审查,上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对拒不配合核定经营范围、使用面积的单位、企业、个体等,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其营业执照签发机构登记备案的经营范围、面积等核定其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据相关规定执行,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对象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幼儿园及在校学生;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收费工作证件、专用收(票)据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以生活垃圾处理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原《嘉峪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继续沿用,并按照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调整时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22日印发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JYG〔2026〕2-SZB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