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发布日期:2019-05-07 10:31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交通运输厅
甘交发〔2010〕90号
省公路局、省运管局、省水运(海事)局、省路政总队、省交通质监站、省高等级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各公路总段(分局):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12月22日第五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甘肃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篇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危害后果、主观状态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本规则仅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选择处罚种类或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制定具体裁量适用标准。
    第四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合理。
    第五条 同一个交通运输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位阶不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三)法律规范位阶相同,新法优于旧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物品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做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实行按级次划分。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六个级次。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程度进行处罚,可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方式;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可以在法定幅度的下限以上、不超过总幅度值4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的处罚方式;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可以在法定总幅度值的40%至60%范围内裁量的处罚方式;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或者在同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总幅度值的60%至法定幅度的上限范围内裁量的处罚方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残疾、下岗失业等生活确实困难的人;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有关材料的;
    (六)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仍实施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七)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九)扰乱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十一)法律规定其他依法从重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方式做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卷宗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查,由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裁量权的情况要进行监督,应当不定期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执行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责令纠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内部的法制部门对本单位行使裁量权进行监督,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主动纠正。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
    (一)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
    (二)根据实际情况应当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或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涉及的"以上"或者 "以下"概念,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程度、情节及危害后果决定上限或下限。
    第二十一条 行使本规则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仅作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具体操作规定,禁止在制作执法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第一章 甘肃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pdf

附件.第二章 甘肃省公路路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标准.pdf

附件.第五章 甘肃省水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pdf

附件.第六章 甘肃省交通基建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