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履职尽责不到位致使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发布日期:2024-04-19 19:1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7月13日下午16时25分,我市一在建项目施工现场一名作业人员从模板支撑架坠落至楼层板面构造柱钢筋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主要领导立即前往事故现场并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对本次事故的调查工作。经调查,该工程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上报了事故调查报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嘉峪关市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处理意见对该起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

对于涉事施工单位未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有效落实、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对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培训学习、在作业前未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辩识、未严格督促从业人员执行相关规范标准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有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未及时排查出施工作业区域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该施工单位4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参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涉事施工单位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的行政处罚。

对于涉事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党某、施工单位副经理霍某、项目经理杨某、安全负责人赵某和专职安全员陈某和涉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刘某等6名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给予19523至37152元不等的罚款。

血的教训极其深刻,必须牢牢记取。各参建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涉及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