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省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受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全面分析、综合裁量、合法合理确定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省应急管理厅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制定《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应当执行省应急管理厅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也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则及《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一步细化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但不能低于《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所确定的裁量标准。
第五条 制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分级裁量原则,对具体法律条文描述的违法行为一般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裁量阶次,对每个阶次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列出具体行为表现。
不得将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等法定情节作为设定相应处罚种类、处罚幅度以及单处与并处选择等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的因素。
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规定明确,不需要细化的,细化、量化标准时可以原文收录。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实行动态调整,确保及时调整修正不适于执法实际的部分基准。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改废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或者修改与具体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细化、量化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时,对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事故伤亡人数、安全经费投入数量等能够直接予以量化的情节,应当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划分为不同的档次。
第八条 违法所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本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指的是不扣除成本, 全部予以没收。
第九条 对于难以用数据直接衡量的情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影响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的各种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幅度,具体包括: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危害后果以及负面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主观恶性大小;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是否属于法律予以特殊、 严格保护的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其他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干扰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立了若干行政处罚种类的,按照以下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即应当或者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处以不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对何种情况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子以细化,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选择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设定了不同行政处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处罚种类;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当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对应的情节并存时,应当在趋重情节所对应的处罚档次内处罚。
第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处罚。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三项中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应当综合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长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是否初次违法、有无悔过表现、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加以判断。
因前款第五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前款第六项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应急管理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前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 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应急管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暴力威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致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故意实施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预防体系建设的;
(十二)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
(十三)重点时段、重大活动、重要政治敏感期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特大工伤和中毒事故的;
(三)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机密泄漏的;
(五)因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重要设施设备毁坏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因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
(八)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可以选择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一般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第二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降格的处罚。下一格处罚幅度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一律实施单处处罚;未设定下一格处罚幅度的,应当以本格法定处罚幅度为基准,降格确定处罚,一律单处较小数额的罚款或者警告;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且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中,首先选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的处罚方式;涉及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罚款,但一般不高于或者等于法定幅度上限。
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
既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首先考虑从重因素,然后在从重基础上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实施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最高罚款数额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作出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属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部门交办、督办的;
(二)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职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四)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法制审核意见与案件承办部门意见不一致、经分管负责人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者未行使的,应当及时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甘肃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