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坍塌事故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4-10-17 17:1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应急管理局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7日15:30时许,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起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并邀请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事故调查组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开展“一案四查”“两个倒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整改建议。

二、处理结果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26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现场负责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发包单位总经理助理、生产管理处处长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1510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发包单位制造部部长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1457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发包单位安全环保处处长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其1361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属于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公司监护职责缺失,监护人员配备数量不够、履职不到位;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发包单位相关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纠正作业人员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未及时发现并纠正施工单位作业现场防护措施缺失的情况、虽然对施工单位资格、人员资质进行了审查,但在作业中未发现作业人员年龄不具备作业资格的情况。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整改建议,一方面对事故责任单位及人员进行惩戒,另一方面也教育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坚守安全生产“红线”、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领导,要结合事故教训和本单位安全监管重点,开展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攻坚行动,加强风险管控,堵塞监管漏洞。

(二)法律适用

本案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执法易错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中对事故责任单位违反法条处罚与罚责不对应的情况,本案的责任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均有对应的罚责,但在事故处罚中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适用一案双罚,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人均进行处罚。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了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给予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