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25-05-16 09:4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省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指导站

《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2025-04-23 09:32      来源:省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指导站

《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改)》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审议项目,按照草案修订要求和审查时间安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结合工作实际,修订形成了《甘肃省农村集体财产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通过网络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5月23日。

联系人:靳长全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经营指导站

联系电话:0931-8813153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财产,是指归乡(镇)级、村级、组(社)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加强对农村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所有权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集体财产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六条【集体财产范围】农村集体财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报告登记】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和登记。

第八条【集体所有性质】除依法征收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集体财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九条【禁止行为】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第十条【争议处理】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内部机构职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法履行财产民主管理及监督职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财会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十三条【财务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成员公布,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资产清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年度资产清查,清查结果要向全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第十五条【开支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支业务必须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资金使用】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属于集体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议定的事项和规定的用途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统计报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集体财产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业务培训】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经营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可实行承包、租赁、拍卖、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多种经营方式,保证其财产的增值。

集体财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或租金,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禁止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产权流转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集体财产流转交易行为,完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资源保护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等生产资料,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范围】农村集体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财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财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进行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财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主体】农村集体财产进行资产评估,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确有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结果确认】农村集体财产的评估结果,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五条【审计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