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规选编

发布日期:2023-09-13 16:57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目录

1.反垄断法……………………………………………………1

2.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

3.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2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38

5.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55

6.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65

7.制止滥用知识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90

8.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22 年 6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

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

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

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

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

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

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

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

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

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

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

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

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

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

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

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

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

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

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

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

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

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

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

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

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

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

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

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

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

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

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

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

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

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

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

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

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

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

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

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

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

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

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

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

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

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

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

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

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

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

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

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

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

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

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

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

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

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

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

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

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

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

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

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

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

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

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

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

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

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

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

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

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

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

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

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

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

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

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

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

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

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

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

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

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

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

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

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

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

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

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

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

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

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

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

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

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

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

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

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

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

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

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

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

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

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

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

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

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

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

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

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

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

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

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

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

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

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

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

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

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

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

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

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

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

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

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

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

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

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2008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529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

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

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

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0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

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

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

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2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

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

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

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2023 年 3 月 1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5 号

公布 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

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

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

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

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

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

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

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

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

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

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

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

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

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

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

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

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

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

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

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

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

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

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

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

的潜在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

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

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

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

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

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

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

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

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

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

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

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

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

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

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

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

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

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

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

品最低价格。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

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

规则等,通过对价格进行统一、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

品价格等方式,达成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

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

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

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

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不予禁止。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

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

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

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

息交流,达成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

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

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十九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

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

否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

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

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

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禁止行

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

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

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

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

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

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

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二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

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

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

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

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

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

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

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

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

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

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

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

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

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

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

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

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

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

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依据和理由等。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

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第三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

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

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

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

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

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

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

垄断协议的,不得中止调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

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

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

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

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

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

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

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

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

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

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

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

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

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

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营者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告知前,向反垄

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参与垄

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

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提出申请等;

(二)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重要证据。重要证据是

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能够对立案调查或者对认定

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

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提出申请

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

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

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

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

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

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

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

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

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

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

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

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

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

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

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

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

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

果的情况等因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

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

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

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

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

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下列幅度减轻或者免除对其

处罚: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

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于第二个申请

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处罚;对

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

减轻处罚。

在垄断协议达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其他经营者参

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

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免除对其处罚。

负有个人责任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

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对其减轻百分之五十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

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

监察机关。

第五十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

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

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 号公布的《禁止

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2023 年 3 月 1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6 号

公布 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

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

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

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

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

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

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

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

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

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

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

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

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

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

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

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

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

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

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六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

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

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

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

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

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

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

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

竞争等情形。

第七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

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

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

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

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

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

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

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

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

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

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

等因素。

第九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

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

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

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

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

素。

第十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确定其他经

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

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

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一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确定其他

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

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

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二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

至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还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交易金额、

交易数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

场创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

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条

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除考虑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

经营者行为一致性、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

同质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

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

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

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

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

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

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

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

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涉及平台经济领域,还可以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

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经营模式、销售

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

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

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

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涉及平台经济领域,还可以考

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

其合理性。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内为推广新商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通过设置交易相对人难以接受的价格、向交易相

对人回购商品、与交易相对人进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条件,

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

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依据前款第五项认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

当综合考虑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资建设或者另行开发建造

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

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

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二)交易相对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恶

化等情况,影响交易安全;

(三)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将使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

减损;

(四)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

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

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二)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三)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资所必需;

(四)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

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

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

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

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

(五)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二)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需;

(四)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

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

待遇:

(一)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数量、品种、品质等级;

(二)实行不同的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

(三)实行不同的付款条件、交付方式;

(四)实行不同的保修内容和期限、维修内容和时间、

零配件供应、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条件。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

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

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交易中依法获取的交易相

对人的交易数据、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

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

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

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

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定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三)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

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二

十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本规定第十四条所

称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所称的“正当理由”,

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规定;

(二)有关行为对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影响;

(三)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经济发展的影响;

(四)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正常经营及实现正常效益

所必需;

(五)有关行为对经营者业务发展、未来投资、创新方

面的影响;

(六)有关行为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者消费者获益;

(七)有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

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

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

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

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

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

报材料。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

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

举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行为的必要调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二)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

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可

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

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

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

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

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

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

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

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名称和作

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被调

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

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

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

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

否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

实后,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不得中止调查,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

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

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

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

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

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的事实、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的情况、承诺的具

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

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经营者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听

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

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

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

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不予行政处罚

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

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

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

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

门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程序

和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

定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

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

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

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

素。

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罚款数额的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第

一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

者变相强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

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

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公布的《禁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规定

(2023 年 3 月 1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4 号

公布 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

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

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对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查

处):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

(二)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三)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

查处的。

前款所列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

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

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场

监管总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

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备

案、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

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

格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

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

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

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

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

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

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

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

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

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

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

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

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招标投标等信息;

(二)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

标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

(三)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设定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

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

(五)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

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限

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

机构:

(一)拒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

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

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行

政审批、备案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

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

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办法、决定、公告、通

知、意见、会议纪要、函件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

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

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等途径,发现

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

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的,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

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

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所管辖案件的受理。省

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

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案件

调查处理完毕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

举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被调查单位在上述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

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

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

义进行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

调查。

第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

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陈述意见,提出事实、

理由和相关证据。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

处理的建议。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

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结束调查。

经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应当结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

法处理建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建议书,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

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被调查单位改正的时限及要求;

(七)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能够消除相关竞争限

制,并且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解除有

关协议、停止执行有关备忘录、废止或者修改有关文件并向

社会公开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情况等。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行政建议书载明的处理建议,积极

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限期将有关

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或者结束调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提出依法处

理的建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

部门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

定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可以指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听取情况说明,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相关竞争限制。

约谈结束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将约谈情况通报被约

谈单位的有关上级机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

日内将约谈情况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约谈应当经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

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被约谈单位的有

关上级机关共同实施约谈。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公开约谈情况,也可以邀请媒体、

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相关经营者、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约谈。

第二十六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调查,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

调查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并可以向其有

关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

人员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

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

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

争。涉嫌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反垄

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积极

支持、促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强化公平竞争理念,改进有关政策措施,维护公

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宣传公平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提供公平竞争咨询;

(三)组织开展有关政策措施实施的竞争影响评估,发

布评估报告;

(四)组织开展培训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导建议;

(六)其他有利于改进政策措施的竞争宣传倡导活动。

鼓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主动增强公平竞争意识,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

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2019

年 6 月 26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公布的《制止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2023 年 3 月 10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7 号

公布 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

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

局)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

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经

营者集中审查。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受委托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健全审查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保障审查工作的科

学性、规范性、一致性。

第三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

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市场监管总局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时,坚持

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二十

五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

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

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五条

判断经营者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等权力机构的表决事项

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等决策或者管理机构的组成及

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

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

合作协议等;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

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

制度。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

营者集中,制定具体的审查办法。

市场监管总局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

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审查工作。

第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强化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的信

息化体系建设,充分运用技术手段,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审

查效能。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申报

第八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以下

简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

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

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集中尚未实施的,

经营者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集中已

经实施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

申报,并采取暂停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

利影响。

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

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

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

业务等。

第九条

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

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前款所称上一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日的上一会

计年度。

第十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

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

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

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

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未参

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时,参与集中

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

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且在有共同控

制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

报营业额计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

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

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

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

施上述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

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加强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

导。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以书面方式就集中申报事宜

提出商谈申请,并列明拟商谈的具体问题。

第十三条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

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

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

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

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

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

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申报人应当严格审慎选择代理人。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

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

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

并附申报人身份证件或者登记注册文件,境外申报人还须提

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

申报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包括集中

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

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

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

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创新、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

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

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

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

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负责。

申报代理人应当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

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进行标

注,并且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

申报文件、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

行核查,发现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

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

合法定要求的,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受理

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

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申报文件、

资料后经核查认为有必要受理的,按照反垄断法予以审查并

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集中,可以作为

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局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

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

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

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

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

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

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

(四)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

中被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营者集中,不视为简易案件:

(一)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

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

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的;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

影响的;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

不利影响的;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六)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受理简易案件后,对案件基

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

报人填报。

对于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简易案件申报,市场监管总

局予以退回,并要求申报人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

第三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

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

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

书面通知申报人。符合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

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审查期限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中

止计算。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

计算,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过程中,申报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文

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

通知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报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申报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

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

法进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

经核实,审查工作可以进行的,审查期限继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

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

由。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申报人可以撤回申报。

集中交易情况或者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需

要重新申报的,申报人应当申请撤回。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市场监管总局

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审查工

作需要,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

资料,就申报有关事项与申报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沟通。

申报人可以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

作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

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场监管总局就有关申报

事项进行书面陈述,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听取。

第三十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审查工作

需要,可以通过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委

托咨询、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

营者、消费者、专家学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

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

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

性。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

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

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

第三十三条

评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

可以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产品或

者服务的替代程度、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财力和技术条件、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以及相关市

场的市场结构、其他经营者的生产能力、下游客户购买能力

和转换供应商的能力、潜在竞争者进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评估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经营

者数量及市场份额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

考虑经营者通过控制生产要素、销售和采购渠道、关键技术、

关键设施、数据等方式影响市场进入的情况,并考虑进入的

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

中对技术创新动力和能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

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

虑经营者集中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价格、质量、多样化

等方面的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

营者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

的市场进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

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

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

破产的企业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

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设定

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理

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意

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为减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

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

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

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

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

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第四十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

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

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开放其网络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

(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或

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

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

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

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

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第四十一条

承诺方案存在不能实施的风险的,参与集

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备选方案。备选方案应当在首选方案无

法实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选方案的条件更为严格。

承诺方案为剥离,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集中的

经营者可以在承诺方案中提出特定买方和剥离时间建议:

(一)剥离存在较大困难;

(二)剥离前维持剥离业务的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存在较

大风险;

(三)买方身份对剥离业务能否恢复市场竞争具有重要

影响;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

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

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

监管总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

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

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

集中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达申报标准但具

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可以向

市场监管总局书面反映,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市场监管总局经核查,对有证据证明未达申报标准的经

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依照本

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限制性条件的监督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

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审查决定规定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场

监管总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

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受托人包括监督

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

义务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决

定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者。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

确定,负责对义务人实施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并向市场监管

总局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受义务人委托并经市场监管总局评估

确定,在受托剥离阶段负责出售剥离业务并向市场监管总局

报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十五条

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人应当在市

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

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义务人应当在

进入受托剥离阶段三十日前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剥离受托

人人选。义务人应当严格审慎选择受托人人选并对相关文件、

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受托人人选应当符合

下列具体要求:

(一)诚实守信、合规经营;

(二)有担任受托人的意愿;

(三)独立于义务人和剥离业务的买方;

(四)具有履行受托人职责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应当

具有对限制性条件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及相关经

验;

(五)能够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六)过去五年未在担任受托人过程中受到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义务人正式提交受托人人选后,受托人人选无正当理由

不得放弃参与受托人评估。

一般情况下,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从义务人提交的人选中

择优评估确定受托人。但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受托人

人选且经再次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时提交,或者两次提交的人

选均不符合要求,导致监督执行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市场

监管总局可以指导义务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受托人。

受托人确定后,义务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明

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场监管总局同意。受托人应当勤

勉、尽职地履行职责。义务人支付受托人报酬,并为受托人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六条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剥离义务人应当在

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找到合适的剥离业务买方、签

订出售协议,并报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后完成剥离。剥离义

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

义务人委托剥离受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寻找合适的剥离业

务买方。剥离业务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剥离业务参

与市场竞争;

(三)取得其他监管机构的批准;

(四)不得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融资购买剥离业务;

(五)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出的其他要求。

买方已有或者能够从其他途径获得剥离业务中的部分

资产或者权益时,可以向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对剥离业务的范

围进行必要调整。

第四十七条

义务人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审查的监督受

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原则上各不少于三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上述人选可少于三家。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义务人提交的受托人及委托协议、

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及出售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符合审查

决定要求。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的,市场监管总局上述审查所用时间

不计入剥离期限。

第四十八条

审查决定未规定自行剥离期限的,剥离义

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

并签订出售协议。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

总局可以酌情延长自行剥离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月。

审查决定未规定受托剥离期限的,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受

托剥离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

议。

第四十九条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审查批

准买方和出售协议后,与买方签订出售协议,并自签订之日

起三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

法律程序。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可

以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五十条

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的买方购买剥离业务

达到申报标准的,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新

的经营者集中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市场监管总局作出审查

决定之前,剥离义务人不得将剥离业务出售给买方。

第五十一条

在剥离完成之前,为确保剥离业务的存续

性、竞争性和可销售性,剥离义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保留的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发展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关键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

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管理人

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当得到监

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

离业务的充分信息,评估剥离业务的商业价值和发展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确

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五十二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市场监管总局的监督

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义务人履行本规定、审查决定及相关协议规

定的义务;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

议进行评估,并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剥离业务出售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市场监

管总局提交监督报告;

(四)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

议;

(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的要求提交其他与义务人履行

限制性条件有关的报告。

未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披露其在履行

职责过程中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的各种报告及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受托剥离阶段,剥离受托人负责为剥离

业务找到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

剥离受托人有权以无底价方式出售剥离业务。

第五十四条

审查决定应当规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自动解除的,经市场监

管总局核查确认,义务人未违反审查决定的,限制性条件自

动解除。义务人存在违反审查决定情形的,市场监管总局可

以适当延长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审查决定,限制性条件到期后义务人需要申请解除

的,义务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场监管总局评

估后决定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限制性条件为剥离,经市场监管总局核查确认,义务人

履行完成所有义务的,限制性条件自动解除。

第五十五条

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主

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变更或者

解除限制性条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

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总局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时,应当考虑下

列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三)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者不可能;

(四)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

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

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

条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照本章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总局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

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市场

监管总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根据

举报人的请求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

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市场

监管总局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十八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

经营者集中嫌疑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予以立案,并书面通

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五十九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

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申报、是否违法实施等有关的文件、

资料。

第六十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

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

查。

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实

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

应当停止违法行为。

不属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作出

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

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市场监管总局书面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规定

向市场监管总局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

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完成进一步调

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市场监管总局应当按照反垄断法及

本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

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

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

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

依据,并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

听证等权利。

被调查的经营者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

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应

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责令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相关措施的监督和实施参照本规定第

四章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依

照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

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

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

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

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

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考虑集中实施

的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

持续时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当事人主动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

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

处罚。

第六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反垄

断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

示。

第七十条

申报人应当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申报代理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

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的,市场监管总

局依法调查处理并公开,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不符合履职要求、无正当理由放弃

履行职责、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

中案件监督执行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义务人更换受托

人,并可以对受托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二条

剥离业务的买方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影响

限制性条件实施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反垄断法第四章和本规定,情节特别

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

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和本规定第六十六

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七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

知悉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个人隐私和

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

者事先取得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在审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对于需要送达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

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的《经

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2015 年 4 月 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4 号公

布 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

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

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

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

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

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

场,依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

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

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

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

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

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

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

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

条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

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

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

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

性技术;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

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两个可以以

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

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

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

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

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必需设施的情况下,拒绝

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

争。

认定前款行为需要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

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

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

害。

第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

限制竞争: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搭售

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

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

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

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

第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

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实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

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一)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独占性的回

授;

(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后,在不侵

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者技术;

(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

续行使权利;

(五)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六)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

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

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

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

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

限制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

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

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

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

(四)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

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

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

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

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

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

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

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标准

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

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

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背公平、合理

和无歧视原则,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

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

少的专利。

第十四条

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

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进行

调查。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

(一)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

(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

(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

的影响。

分析认定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

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

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合同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

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

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是

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

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六条

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

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

(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

效力范围;

(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

(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

(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竞争影响有关的其

他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构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

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

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在制定市场准

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

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

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

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

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

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

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三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制

定的政策措施,以及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细则规定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

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

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

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公平竞

争审查。政策措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政策制定机关在公

平竞争审查中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

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本地区公平

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统筹协

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原则上由本级人民

政府分管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

在市场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联席会议报告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接受其指

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查机制和程序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内部审

查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和程序,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

业务机构负责,也可以采取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或者由具

体业务机构初审后提交特定机构复核等方式。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

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 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

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属于审查对象的,经审查后应当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

起草机构、审查机构、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

规定情况、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 2)。

政策措施出台后,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备查。

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

竞争审查。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以适当

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政务新

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

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过利害关系人意见

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

问题征求意见。对出台前需要保密或者有正当理由需要限定

知悉范围的政策措施,由政策制定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

理。

利害关系人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

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

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

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

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公平

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库,便于政策制定机关进行咨询。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

具体问题,向本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提出咨询请求

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提供书面咨询函、政策措施文稿、起

草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联席会议办公

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研究回复。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在制定过程中被多个单位或者

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本级联

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主动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公平竞争审查

意见。

第十条

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

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

难以协调一致时,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提请本级联席会议协调。

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

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政策制定机关提交

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本年度公平竞争审查

工作进行总结,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本

级联席会议办公室。

地方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形成本级公平竞争审查

工作总体情况,于次年 1 月 20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

一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政策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

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

及时废止或者修改完善。定期评估可以每三年进行一次,或

者在定期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时一并评估。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

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

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

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

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

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

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

入障碍;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

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

出障碍;

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

入和退出障碍。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

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

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

经营权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

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

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

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

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

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

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

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

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

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

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

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

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

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

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

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

场准入。

第十四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

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

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

务,国际经贸协定允许外的进口同类商品以及我国作出国际

承诺的进口同类服务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

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

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

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

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进口服

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

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

审批、许可、备案,或者规定不同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

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

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

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

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

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规定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

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资格要求或者评标

评审标准;

4.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所获得的奖项荣誉作为投

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或者用于评价企业信用等级,

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要求经营

者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

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

地招标投标活动;

6.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

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限制或者

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

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外地经

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

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直接强制

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将在本地

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

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

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

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

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

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

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

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包括但不限

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特定

经营者财政奖励和补贴;

2.没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依据,给予

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政策;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土地、

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获取方面,给予特定经营

者优惠政策;

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在环保标

准、排污权限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特殊待遇;

5.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特定经

营者减免、缓征或停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住房

公积金等。

给予特定经营者的优惠政策应当依法公开。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

或非税收入挂钩,主要指根据特定经营者缴纳的税收或者非

税收入情况,采取列收列支或者违法违规采取先征后返、即

征即退等形式,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返还,或者给予特定经营

者财政奖励或补贴、减免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等优

惠政策。

(三)不得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用,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依据,根据经营者规模、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地区等

因素,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

(四)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扣留经营

者各类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要求经

营者交纳各类保证金;

2.限定只能以现金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3.在经营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完成相关事项后,不依法

退还经营者交纳的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

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权、行政指导

等方式或者通过行业协会商会,强制、组织或者引导经营者

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实施具有或者可能

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

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生产经营

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公

开之外,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公开,通过公开渠道无法采集的

生产经营数据。主要包括:拟定价格、成本、营业收入、利

润、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生产销售计划、进出口数量、经

销商信息、终端客户信息等。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包括但不限于:

1.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务进行政府定价;

2.对不属于本级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的商品、服务制定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采取价格

干预措施。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

格水平,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公布商品和服务的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2.规定商品和服务的最高或者最低限价;

3.干预影响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

他费用。

第四章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

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

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

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

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

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

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

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认为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当对

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

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实施期限到期

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

行调整。

第五章

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具备

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

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

争审查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公平

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采取第三方评估方式进行: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二十二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

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

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

要参考。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

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

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

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政策制定

机关依法依规做好第三方评估经费保障。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

政策制定机关反映,也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本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反映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

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

调查。

第二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

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

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

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

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

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本级及

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

出整改建议;整改情况要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

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

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牵头组织政策措施抽

查,检查有关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审查程序、审查流程是否规

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

比较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多发的行业和地

区,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并以适

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抽查发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被

抽查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地区政策措施抽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

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

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

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遵循《意见》和本细则规

定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公平

竞争审查工作办法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平竞争审

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 号)同

时废止。

附件:1.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

2.公平竞争审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