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填报部门:嘉峪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 时间:2016年9月6日 | ||||
| 序号 | 抽查项目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方式 |
| 1 |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 根据价格投诉举报数据分析和调研情况,定期、不定期的分行业或片区进行典型检查 |
| 2 | 不正当价格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1999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号令)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法》和该规定,属于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 根据价格投诉举报数据分析和调研情况,定期、不定期的分行业或片区进行典型检查 |
| 3 | 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5年):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 根据价格投诉举报数据分析和调研情况,定期、不定期的分行业或片区进行典型检查 |
| 4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15年):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 根据价格投诉举报数据分析和调研情况,定期、不定期的分行业或片区进行典型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