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2-22 16:3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2133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嘉峪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峪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重大问题,参与节约用水政策、规划的制定,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衔接,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及导向目录。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广使用工业节约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依法依规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组织企业开展节水型工业企业的创建工作,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引进、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约用水制度和具体标准,落实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求,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拟定农田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推广使用农田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并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负责节水型机关创建工作。

市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全市节水产品质量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半年开展一次用水器具市场抽查抽检工作,杜绝非节水器具进入市场销售。

市教育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及大专院校的节约用水工作,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组织开展节水型学校的创建工作。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组织报刊、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定期刊登或播放节约用水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园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园区建设。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社区建设。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和引导居民加强节约用水自我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镇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负责做好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和小型农田水利维修养护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和引导村民加强节约用水自我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做好农业灌溉用水使用、农业灌溉水费的收缴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企业通过自建处理设施开发利用的非常规水源由企业自行管理及配置,但应当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及本市水资源状况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管理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六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实行严格控制,治理无序开采。在地下水超采区,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市水务、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用水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用水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用水统计信息。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断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示范区和节水载体建设,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区和节水型机关、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学校等节水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水务、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区域整体用水效率应当达到国家考核标准,用水户用水效率不低于行业用水标准。

区域整体用水效率未达到国家考核指标,采取措施仍未达标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行业用水标准的,不再新增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输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降低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水漏损率应当低于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指定主管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并将节约用水措施纳入单位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住宅小区、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民用住宅楼、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筑物,鼓励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示范、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效益。

各镇政府应当积极指导优化种植结构,宣传适水种植、量水生产。

农田灌溉用水管理要坚持“统一调配、总量控制、以供定需、科学调度”原则。各灌区要加强与农民用水者协会的沟通,配水到轮次,合理分配各季节灌水量,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集约化生产,积极创建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实施园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已建工业园区鼓励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积极创建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已建的应当逐步关闭。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耐旱型花木。鼓励建设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加强雨水收集利用。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化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景观河、人工湖等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减少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宾馆、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医院、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文化体育设施等场所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使用节水型器具,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积极创建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四章 节水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重点支持领域,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建设项目、改造项目、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再生水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水费优惠。

第三十三条 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节水服务机构,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水平衡测试、合同节水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加强节约用水机构能力建设,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绩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并将违规记录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执行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年度用水计划、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

   (二)编制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而未做论证的或者论证报告缺失节水评价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取用水申请的;

   (四)用水计量、统计调查弄虚作假的;

   (五)供水应急处理不及时或者失当的;

   (六)接到节约用水违法行为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者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四十五 办法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520日印发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JYG20211-SZ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