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
2025年7月4日15时30分,在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1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应急局局长任组长,市政府、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纪委监委、市公安局、市应急局、市总工会有关人员组成的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7·4”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并邀请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
事故调查组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开展“一案四查”“两个倒查”,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以及防范同类事故发生的整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善后情况
2025年7月4日上午7时30分,李*申安排3名施工人员在地面组装厂房大门,10名施工人员登上厂房顶部铺设、安装彩钢瓦,作业至中午11时50分,所有作业人员安全下班。
当日14时许,施工现场继续开始作业,由于上午厂房顶部彩钢瓦作业任务马上完成,李*申对作业人员进行调整安排张*玉、张*罗、蔺*三人继续在厂房顶部搬运彩钢瓦,胡*彬、崔*文、李*星等人打螺丝安装、固定彩钢瓦。
15时30分,张*玉、张*罗在搬运彩钢瓦,作业人员胡*彬突然听到有人大喊“诶诶诶”,回头看到张*玉已经从房顶滑落,坠落至厂房西侧水泥地面。现场作业人员向李*申电话报告了情况,李*申赶到坠落地点,看到张*玉趴在地上,将其翻了过来进行呼喊,张*玉没有应答,15时38分许,李*申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15分钟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宣布张*玉已经死亡。
事故发生后,劳务负责人李*申未积极履行善后义务,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离开嘉峪关市,不配合调查工作开展,导致事故调查工作被延误。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
死者信息:姓名:张*玉;性别:男;年龄:41岁;汉族,身份证号:4107**********7015,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张**村****号,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冶金废渣新型环保建材及资源利用钢结构建设安装-3#厂房建设项目作业人员。
伤亡人员勘验情况:根据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嘉)公(刑)鉴(尸检)字〔2025〕062号,死者左侧季肋区触及骨擦感、左肘部一处皮肤擦伤、右肘部一处挫裂伤。结合现场勘验检查及调查访问,张*玉死因多考虑高坠死亡。
三、事故原因和性质
(一)事故直接原因
1.违章指挥。现场管理人员在明知作业人员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作业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指挥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2.作业区域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区域未安排专人对危险作业监护,作业现场周边未设置围挡、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仅缠绕普通缆绳作为安全带系挂点。
3.违章作业。施工作业人员张*玉安全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取得高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具备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资格,无证上岗。
(二)事故间接原因
1.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将冶金废渣新型环保建材及资源利用钢结构建设安装项目-3#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
2.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包代管,未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开展定期检查,没有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隐患问题;
3.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制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4.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告知,对从事高处作业的施工人员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纳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未对作业人员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三)事故性质
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组依据事故调查核实的情况和事故原因,认定下列单位及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
李*申,身份证号:4107**********4013,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冶金废渣新型环保建材及资源利用钢结构建设安装房建设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直接组织、实施库房房顶彩钢板安装作业,违章指挥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施工人员盲目进场施工作业,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设置防护措施,造成1人死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善后义务,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其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
1.对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议
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未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安全管理职责,未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开展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令)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
(1)王*,身份证号:3412**********6434,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2)申*涛,身份证号:4107**********3815,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冶金废渣新型环保建材及资源利用钢结构建设安装房建设项目负责人,对作业现场疏于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现场施工人员违章冒险作业行为、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未设置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由市应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3.免于追究责任人员
张*玉,身份证号:4107**********7015,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冶金废渣新型环保建材及资源利用钢结构建设安装房建设项目施工作业人员,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从事高空作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免于追究其相关责任。
五、防范和整改措施
(一)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严禁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的行为,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做好外包单位的管理,立即终止与新乡经开区炎琦建筑工程管理部承包关系,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对项目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开展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督促承包单位整改。
(三)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嘉峪关鑫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提高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把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临时雇佣人员的培训放在重中之重,确保培训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要严格落实施工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要求,特别是针对临时雇佣人员的资格审查,无证人员禁止上岗作业;要严格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
(四)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各相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过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法治意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