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日期:2023-03-20 11:12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嘉峪关市水务局

嘉峪关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4

二、法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2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6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33

6、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38

7、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39

8、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43

三、规章

9、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44

10、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

质管理办法(试行) …………………………………45

11、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46

1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50

1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8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10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存在行洪隐患,未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存在行洪隐患,并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态度恶劣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存在行洪隐患,未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存在行洪隐患,并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态度恶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存在行洪隐患,未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存在行洪隐患,并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态度恶劣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存在行洪隐患,未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存在行洪隐患,并造成影响行洪事实的,态度恶劣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两万元以上的三万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6、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7、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五、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态度不端正被动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态度不端正被动整改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防洪法未作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三、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5、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6、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8、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0日至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至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至9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

4、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90日至12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的罚款;

5、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20日以上的,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6、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对防洪设施造成损毁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8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19981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工程量5%以下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工程量的5%以上20%以下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超出规定的期限,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工程量的20%以上50%以下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不得当,未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工程量的50%以上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产生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产生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1项执行。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存在一定影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 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1、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200至500平方米,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500至1000平方米以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处罚机关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书或者审查批准手续。

2、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十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或者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完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建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非防洪建设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下,逾期未整改或未进行验收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非防洪建设项目投资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逾期未整改或未进行验收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防洪建设项目投资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逾期未整改或为进行验收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非防洪建设项目投资在40万元以上,拒不编制洪水影响报告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停工。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6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6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2)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3)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2、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 放牧、晒粮,给予当场警告。

 (2) 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参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4、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5、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6、围垦湖泊、河流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7、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8、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2、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3、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开工尚未建成的,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成但尚未取水的,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取水情况,但取水情况说明不符合规定的处五千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没有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首次拒绝监督检查,但在规定期限内能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首次弄虚作假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再次弄虚作假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两次以上弄虚作假的,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的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2、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二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罚款;

2、一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经20073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6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四十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一年内已发生过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必须及时向水文机构汇交水文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未汇交水文资料的,给予书面警告,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汇交水文资料,故意拖延汇交水文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汇交水文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拒交水文资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若无经营活动,处一万元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若从事经营性活动:(1)经营收入在五万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2)经营收入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罚款;(3)经营收入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没收非法所得,处四万元罚款;(4)经营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上,没收非法所得,处五万元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下的,经警告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经警告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经制止停止违法行为的,并能恢复原样,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经制止停止违法行为的,只能大部分恢复原样,恢复和损失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经多次制止后,停止违法行为的,不能完全恢复原样,恢复和损失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在测验断面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1、在规定限期内及时改正,恢复原貌的,可免于罚款。

2、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不恢复原貌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二)在测验断面擅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1、在规定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的,可免于罚款。

2、在规定限期内拒不改正,不恢复原貌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三)在测验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1、在规定限期内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的,可免于罚款。

2、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四)在地下水观测井保护范围内,打井取水、排污,责令停止行为,恢复原样,若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规定限期内停止行为,并恢复原貌的,可免于罚款。

2、在规定限期内虽停止行为,恢复处理不彻底,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于2009211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1、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警告后,不严格按照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在强制执行的同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警告后,服从调度和指挥行动迟缓的,在强制执行的同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在强制执行的同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采取补救措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采取补救措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1126日修订通过,自20051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水功能区划保留区和缓冲区增设排污口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得当,危害后果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淘金、取土、建房、建窑、建坟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六十八条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按每户一百元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开辟自备水源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关闭新开辟的自备水源,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取水工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关闭新开辟的自备水源,未采取补救措施,和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消除取水工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关闭新开辟的自备水源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除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外,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关闭新开辟的自备水源,除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外,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除按测算的窃水量补交水费外,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 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造成损失的

由县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进行处罚

二、 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

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12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可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可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15号,现发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

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17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无违法所得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3号,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但不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5、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重大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但不低于五千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5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57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1、从事非经营活动,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从事非经营活动,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5、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7、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从事经营活动,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200210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0578日水利部令第24号《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己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己投入运行的

1、逾期一个月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