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

发布日期:2017-06-14 11:57 浏览次数: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7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中央广场1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605@163.com

甘肃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铁路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方针,实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辖区内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铁路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影响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明确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铁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教育、环境保护和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定护路联防责任书,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的铁路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信息综合平台,实现铁路安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铁路运输企业、中小学校和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法律的宣传贯彻工作,定期开展有关铁路安全保护和爱路护路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高速铁路和其他干线铁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铁路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施工涉及既有铁路运营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铁路营业线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对铁路运营造成的影响。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施工完成后,施工便道和临时建设用地,应及时恢复原状。经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同意保留的施工便道,由建设单位移交县级以上道路交通部门管理,与铁路并行地段应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后及建设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林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相关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需要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需要调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或者自确定调整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既有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一次普查,对未划定安全保护区的,应当及时依法划定。

第十六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防护桩等防护设施。

在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处,应当设置道口标志、道口路段标线、司机鸣笛标及护桩,并根据需要设置栅栏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由铁路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上跨立交桥(包括引道、附属工程及设施、人行天桥),铁路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产权移交给县级以上公路、道路管理部门,并由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既有铁路上跨立交桥未移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要加强协调,限期完成移交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公告后,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相关工作应当在项目静态验收前完成。不进行静态验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或者铁路线路开通前完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规划的部门不得在铁路线路外侧钢轨向外三十米范围内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规划审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和公路设施除外。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由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地下开采项目审批前,应当组织有铁路运输企业参加的论证评估,对影响铁路安全的项目,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设杆塔、烟囱等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设施内缘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并且不得影响铁路行车瞭望。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整改。

第二十二条  穿越铁路线路的油气管线、上下水管、电力、通讯管线等,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应经铁路运输企业审查同意。油气管线建成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订安全协议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植物。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制定造林绿化方案时,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兼顾铁路沿线绿化与保障铁路安全运行的关系,选择合适树种,加强铁路沿线树木的安全管控。

第二十五条  对于铁路沿线危险树木等植物,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充分保障铁路安全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植物开展清理处置工作。

清理处置危险植物的空间范围为铁路规划红线以内至铁路规划红线以外15米,对距离铁路规划红线15米以上但明显危及铁路安全的植物应当作出处置。

第一款所称铁路沿线危险树木等植物,是指高度超过植物至铁路线路中心的水平距离减三点一米,枝叶侵入(含随风摆动时侵入)铁路输电线安全距离或者倒伏后侵入铁路线、电力线安全范围的植物。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两侧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告牌(匾)、灯箱以及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的管理,防止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或者驱赶牛羊等牲畜需穿越铁路的,应当从行人过道、铁路道口、桥涵或者专用通道通过。

桥涵和专用通道建成后,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保障行人和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道路的通行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铁路隧道口上方禁止施工作业,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桥下不得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堆放货物、垃圾、秸秆等易燃物品。

第三十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铁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铁路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难以自行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二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检举、报告,根据职责及时查处举报案件,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有效的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机制,加强铁路的日常巡查与维护,确保铁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查处铁路违法行为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隐患,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各级铁路护路联防组织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定期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综合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积极对举报、报告的非法取水、采砂、淘金行为进行制止。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下穿铁路涵洞的道路路面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第三十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高速铁路上跨立交桥的监管,严禁超宽、超重车辆通行,加大违章驾驶的打击力度,严厉惩处损坏桥梁设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威胁铁路安全的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制止或处罚。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与检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施工涉及既有铁路运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及应急预案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以及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植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铁路隧道口上方进行施工作业,未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履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

(二) 接到影响铁路安全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可以采用在本单位官网、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力的媒体等上刊登或者在相关铁路沿线树立公告栏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