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嘉峪关市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全市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规范管理工作,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起草了《嘉峪关市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28日。
受理部门: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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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429号504号办公室
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7日
嘉峪关市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食品、消防等方面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校外托餐活动的经营主体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属地管理、机构落实、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教育、住建、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街道、环卫等部门(单位)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经营者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安全运营,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委、市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全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按照层级对应落实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包保督导。对照任务清单每年不少于2次开展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督导。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餐饮服务经营许可(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制定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食品安全,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动态掌握在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情况并向所在市场监管部门通报。负责开展在校学生食品安全日常教育,引导学生家长选择合规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结合实际,创新服务方式,加快完善校内托管及就餐服务等设施条件。
第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完善消防安全设施,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十条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在登记前开展房屋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公共卫生监督管理。依法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开展有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负责在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营养健康知识和有害生物防制的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总站负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的餐厨垃圾清运处置。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处置餐厨垃圾、噪音扰民、油烟污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从业人员安全背景审核。负责加强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周边治安巡查,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12岁以上男女学生混住进行规范纠治。
第十四条 街道负责协助市场监管、消防、卫健等部门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的日常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履行安全主体责任。提供就餐服务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备案)。在居民住宅楼内设立的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在2030年前移出。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依法依规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应制定食品安全、消防安全风险防控清单,严格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排查防控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每年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组织从业人员食品培训和考核。每月开展1次员工消防安全培训,确保场所员工应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期火灾。应每学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应急演练。
第四章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禁止在地下室、工业厂房、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危房等场所提供校外托管服务。新开办的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校外托管机构场所设置在公共建筑物内且被局部使用的,所在建筑物应依法验收合格。为12岁以下儿童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4层及以上楼层,应根据建筑耐火等级设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超过12岁托管服务的男女学生宿舍应当分开设置,不得混住。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食品采购、贮存管理、加工制作、食品留样、餐具消毒、供餐管理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标准执行。应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规范加工制作行为,确保食品的烹饪加工、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餐食配送的温度和时间符合要求;校外托管机构供餐方式应当实行分餐制。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建立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消防安全状况等开展自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应当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并做好采购验收记录。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禁止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等;未取得合法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和加工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禁止加工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禁止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配备食品贮存、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实行色标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严格落实“五专管理”,依法公示。
严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配备满足加工操作的基本设施。应根据需要配备冷藏、冷冻设备、保洁柜、消毒柜、留样柜、防鼠、防蝇、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食品加工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食物当餐加工,烧熟煮透;加工完成后应当在2小时内提供给就餐学生食用,隔餐剩余食品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每餐供应的食品成品应当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并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g。留样容器上应标注相关信息,专人管理留样食品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配备消防设施。设置在居民楼内无消防设施的,要在场所厨房、休息室、活动区等部位应安装联网型独立感烟探测器,根据场所面积配备灭火器。
设有室内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场所应保证消防设施正常使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参考《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中相应要求。
室内无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场所,每30平方米至少配备一具4kg干粉灭火器,并放置在场所明显位置。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休息室、活动区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房间断电后应正常工作,发现故障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设置防火分隔和安全出口,使用明火的厨房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厨房与就餐区、休息区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防火隔墙分隔,并安装乙级防火门。厨房油烟管道在穿越防火分区、楼板处应设置防火阀,防火阀需定期检查,确保能在温度达到70℃时自动关闭。
根据小饭桌经营面积和就餐人数,按照消防规范设置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疏散门需向外开启,确保能随时顺利打开。安全出口处严禁堆放任何杂物、桌椅、货物等,确保通道宽度不小于1.1米,始终保持畅通。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当加强日常消防管理。
应按规定用火用电用气,电器设备需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电气线路应定期检查维护,禁止私拉乱接电线、禁止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入户充电,做到离人关电、下班断电。
无违章用火用电,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大功率电器,电动车在室内或楼梯间违规充电等问题。无电气线路、移动插座等直接装设在可燃物上的情况。不得使用红外辐射取暖器、电热毯等电热器具。使用期间无动火、焊割等作业,无焚香、点蜡、烧纸等情况。
厨房与其他区域应进行防火分隔。厨房使用期间,不得离人。使用完毕后,应彻底熄灭明火,关闭加热设备,切断气源、电源。非厨房区域不得使用燃气,燃气罐需存放在通风良好、阴凉干燥的专用区域。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及切断装置,燃气连接软管需使用金属波纹管,软管长度控制在1-2米内,定期检查燃气管道、阀门、燃气灶,避免燃气泄漏。
外窗无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和防盗网、门头牌匾等障碍物等问题。
疏散通道应时刻保持畅通,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等运行正常,走道及楼梯间无堆放杂物、停放电动车等违规问题,不得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气罐和醇基燃料,不得储存烟花爆竹、酒精等易爆危险品。夜间无违规留宿学生,住宿部分应设置在靠近门窗、便于逃生的位置。学生午休期间,应安排工作人员做好值班值守。
第三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加强对托管学生的日常管护。
应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应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协议履行期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监护人,及时解除双方托管协议。
应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在途安全;在约定时间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等。
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以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校外托餐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等。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五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接受学生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应畅通各类投诉举报电话,鼓励学生、学生监护人及相关知情人士参与监督。对投诉举报线索第一时间开展现场核查,闭环处置,及时反馈。
第六章 安全事故调查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安全事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救治因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立即停止经营并保护现场,封存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
(三)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食品等安全事件隐瞒、谎报、缓报。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样品,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妥善对被污染的食品和接触过被污染食品的容器、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进行清洗、消毒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安全事故时,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教育行政、卫生健康、住建、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快速反应,共同做好对事故的现场控制、调查取证、信息发布;开展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相关单位和人员事故责任的认定、追究等工作。事故最终调查报告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上报市政府和相应上级部门。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依法分别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流行病学调查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行政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第四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场所房屋质量安全事故的,住建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发生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事故处置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各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关注涉及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安全的舆情信息,准确、及时、客观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教育、卫生健康、住建、公安等部门检查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注册登记前或在经营中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教育行政、卫生健康、住建、公安部门检查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坚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小饭桌)食品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敏感舆情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教育局、嘉峪关市住建局、嘉峪关市消防救援支队等部门依照相关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