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2-04-22 00:00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人社局

关于印发《甘肃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3]42号

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就业服务局(促进中心),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反映。

附件:甘肃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行政管理工作,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业务和事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须持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明等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还须持有原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和证明失业的有关文件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十五日内,到参加统筹的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确认,填写《失业证》中有关失业保险的项目,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可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发放。《失业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0月份为年审时间。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证》无效。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或《失业证》。
初次就业人员求职前,应参加就业前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国家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与就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务工作机构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到本省求职与就业,须持有关证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港澳台及外国籍劳动者在本省境内求职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要遵循依法招聘、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聘简章应如实注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工种(岗位)、用工形式、用人条件和数量、工作条件、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等。招聘简章中不得出现就业歧视文字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人员和未取得国家规定必须具备职业资格的求职者;
(三) 招用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 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和物品;
(五) 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六)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用人单位须持以下材料:
(一) 单位介绍信、单位有效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 招用人员简章;
(三) 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用人登记证明;
(四) 所招用人员花名册、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失业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持以上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表》、《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失业人员《失业证》同时注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登记表》、《录用人员就业登记表》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并按第六条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劳动保障部规定的统一标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属于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属于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开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分级审批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相应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