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补充规定)

发布日期:2021-09-22 05:59 浏览次数:

一、不按规定学习驾驶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3.《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公安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九十条、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条):
  1.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对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处200元罚款;
  2.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3.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的,处100元罚款;
  4.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对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处100元罚款;
  5.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200元罚款;
  6.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7.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8.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9.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申请人学习驾驶证明过期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1.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没有教练员或随车指导人员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将机动车交由申请人驾驶,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违反停车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节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条):
  非紧急情况时在城市快速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处200元罚款。
  三、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条):
  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四、驾驶校车违反限速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3.《省条例》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省条例》第二十八条):
  1.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处200元罚款;
  2.驾驶校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3.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4.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不足7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6.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二条第一、四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五十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3.《省条例》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省条例》第二十八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六、驾驶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条第一、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省条例》第二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处罚标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省条例》第二十八条):
  1.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违反限速规定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1.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危险物品运输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九十二条第二、四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二)处罚标准(《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九、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一)法定依据:
  1.《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省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八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八)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处罚标准(《省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八项):
  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