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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财
〉
厅
文
件
甘财综〔2021〕42
号
甘肃省财〉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
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财政局,省委各部门、省级国
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财务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财政
部令第
104
号)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70
号)等法
规规章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
《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202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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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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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促进
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
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
(财政
部令第
104
号)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70
号)等法
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
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
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
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依法
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
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
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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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
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
据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制度,负
责全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及电子票据制样、赋码、存储等工
作,承担省本级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指导市(州)
、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市(州)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
的申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财政票据管
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管理使用和风险防控,应当
指定专人按照规定申领、使用、存储和归档管理财政票据。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上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指
导下,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
件、
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
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
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
程跟踪、源头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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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
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
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
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1.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
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用于内部财务往来结算以及对外非经营性财务结算时开具的
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
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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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
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
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是指各专户管理银行、代
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
具的凭证。
5.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财政票据的基本内容如下:
1.纸质票据的票面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
编码、项目、数量、标准、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
开票人、复核人等。
2.电子票据的票面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
代码、票据号码、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款人、检验码、
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开票日期、开
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
第九条
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
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
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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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
包括回单联、
借方凭证、
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由代收银行退执收单位,借
方凭证由缴款人开户银行留存,贷方凭证由收款人开户银行留
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
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由财政部制定的、
全国统一的式样、
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
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
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
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
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刷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印制合同和省级财政部门
规定的票据式样印制财政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全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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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样(包括形状、规格和印色)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
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四条
本省财政票据使用中文监(印)制。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
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纸、
防伪油墨等印制用品、资料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
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
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
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
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
据。上级财政部门审核用票计划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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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
财政部门申请领用财政票据。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利,一次性告
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
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和财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和财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应当向
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
《财
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申请表》
,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
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的材
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和财
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财政票据
名称和项目名称、购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
结果记录等项目。
财政电子票据
CA
证书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开票(复核)
人员基本信息、证书权限等数据要素。
第二十一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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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
,并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份数、起
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
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
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
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
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每次领用的财政票据数量一
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
进行管理,管理流程包括制样、赋码、开具、传输、查验、入账
和归档,基本内容如下:
1.电子票据制样。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标准规范统一制
样。
2.电子票据赋码。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编码规则逐级赋码,保
证电子票据票号的唯一性。
3.电子票据开具。票据使用单位收取款项后,开具生成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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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数字签名信息的电子票据,通过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自动
上传,电子票号唯一性、单位签名有效性经系统审验无误后,财
政监制签名生成完整的财政电子票据。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
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原始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
靠,未被非法更改。
4.电子票据传输。
票据使用单位通过自有业务系统、
公众号、
电子邮件、短信、纸质告知单等方式,向交款人(单位)传输财
政电子票据信息。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
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
5.
电子票据查验。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
财政电子票据服务平台查验并下载电子票据。
6.
电子票据入账和归档。开票单位和交款人(单位)使用
财政电子票据入账归档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
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79
号)
、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
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财会〔2020〕6
号)等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
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
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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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
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
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财政票据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财政纸质票据填写应当统一使用中文,做到字
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
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
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认
真填写相关资料,按票据号码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
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
5
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
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检查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
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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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
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
3
日内,在当地县级以上媒体公开声
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
权变更,以及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
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
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
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
单位等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
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仅限于在本行政
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
查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
,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公开随机
抽查程序、结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财政票据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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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
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定期对财政票据承印企业的履约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
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及时终止印制合同。对外界反映或举报财
政票据承印企业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不履行合同的,一经查
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应当自
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
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104
号)等
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
3
倍以下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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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
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
核或者提出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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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甘肃
省财政厅印发的《甘肃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甘财非税
〔2013〕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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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印发单位:甘肃省财政厅
2021
年
9
月
27
日印发
共印
100
份